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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发布日期:[07-11-26 16:10:26] 点击次数:[]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

    (十)其他不能立即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于依法投入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建筑物),发现其有关消防安全条件未达到本规定发布时的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单位按照下列要求限期整改:

    (一)安全疏散设施未达到要求,不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十日内整改完毕;需要改动建筑结构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整改完毕。

    (二)应当设置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而未设置的,应当在一年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限期整改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制作《重大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自检查之日起4 个工作日内送达。限期整改,应当考虑单位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整改期限和整改方式。确定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期限,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送达相应的通知书。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单位在整改过程中采取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可以由单位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者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发现医院、养老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地铁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等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自身确无能力解决的,或者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难以整改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举办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有火灾隐患且当场不能改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当日制作并送达《责令停止举办通知书》;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送达,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依法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经营中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且逾期不改,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应当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自复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撤销批准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等处罚时,应当依据有关法规和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当场处罚决定书》。

    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消防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督促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第三十条  对于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举办后,单位经整改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由单位提出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的书面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经检查确认单位已经改正消防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对消防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不得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者举办。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制作的法律文书,其内容必须严格依法填写,并按照规定程序签发,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对于给予拘留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公安机关的印章。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法律文书和记录,应当统一存档备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审批程序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施工、使用、生产、营业或举办的;

    (三)对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消防设施施工、维修、检测单位的;

    (六)接受、索要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向当事人强行摊派各种费用、乱收费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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