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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
发布日期:[07-11-27 10:21:17] 点击次数:[]


 
    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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