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有固定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并依照本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员密集场所,是指下列场所:
(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和集体宿舍,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
(三)客运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四)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的展览厅;
(五) 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员工集体宿舍。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法律文书和有关的表格式样由公安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9日发布施行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