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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61号)
发布日期:[07-11-27 14:53:25]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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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基本概况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情况;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三)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消防安全制度;    
 
(五)消防设施、灭火器材情况;    
 
(六)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人员及其消防装备配备情况;
 
(七)与消防安全有关的重点工种人员情况;    
 
(八)新增消防产品、防火材料的合格证明材料;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四十三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三)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记录;    
 
(四)防火检查、巡查记录;    
 
(五)有关燃气、电气设备检测(包括防雷、防静电)等记录资料;    
 
(六)消防安全培训记录;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演练记录;    
 
(八)火灾情况记录;
 
(九)消防奖惩情况记录。       
 
    前款规定中的第(二)、(三)、(四)、(五)项记录,应当记明检查的人员、时间、部位、内容、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处理措施等;第(六)项记录,应当记明培训的时间、参加人员、内容等;第(七)项记录,应当记明演练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部门以及人员等。
 
第四十四条
 
    其他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基本概况、公安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等统一保管备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消防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考核、评比内容。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部门(班组)和个人,单位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对未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单位消防安全制度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并对自身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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